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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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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049 條

夫妻兩願離婚者,得自行離婚。

第 1050 條

兩願離婚,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

第 1052 條

夫妻之一方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:
一、重婚。
二、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。
三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。
四、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,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,致不堪為共同生活。
五、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。
六、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。
七、有不治之惡疾。
八、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。
九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。
十、因故意犯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。
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

第 1052-1 條

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婚姻關係消滅。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

第 1053 條

對於前條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,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/p>

第 1054 條

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,有請求權之一方,自知悉後已逾一年,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,不得請求離婚。